深圳市创业孵化基地管理办法

2021-06-18 09: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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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创业孵化基地管理办法

深圳市创业孵化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深圳市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加快创业孵化基地建设,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深府〔2015〕70号)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创业孵化基地建设的意见》(粤人社发〔2015〕16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管理及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的评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市创业孵化基地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通过的,为本市自主创业人员提供经营场所、创业指导和政策宣讲等服务的各类创业孵化载体。

  本办法所指的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选的,管理制度健全、服务功能完善、孵化效果明显,能够发挥资源聚集、示范引领作用的市创业孵化基地。

  第三条 市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精准服务、示范引领的基本原则,重点孵化符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创新引领能力强、带动就业效果好的创业实体。

  第四条 市创业孵化基地的主要功能为:

  (一)保障经营场所。提供经营场地、仓储物流、公共会议场所、物业管理及后勤保障等;

  (二)开展创业服务。重点服务本市自主创业人员,积极宣传并协助落实创业扶持政策,提供创业指导、创业实训、信息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三)代理商事业务。提供财务代账、融资担保、专利申请等服务;

  (四)促进项目对接。提供展示交流空间,定期举办创业项目展示、创业沙龙、创业讲堂、项目路演等交流活动,促进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社会资本与创业项目对接。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以及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评选的主管部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全市创业孵化基地建设。

  第二章 市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

  第六条 创业孵化载体申请认定为市创业孵化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营机构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为依法注册、合法经营的企、事业法人单位,在其运营的创业孵化载体内有固定办公场地,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从事创业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

  (二)场地及设施能够满足孵化创业实体的要求,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

  (三)场地产权清晰或者租赁备案手续完备,且入驻的创业实体可在房屋租赁部门办理租赁备案手续;场地作为孵化载体用途使用(租用)剩余期限不少于3年,在使用期内不得变更或者变相改变用途;

  (四)入驻创业实体不少于30家;

  (五)具备通讯、网络等办公条件,设置会议场地、商务洽谈、创业培训等公共服务功能区,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六)日常管理服务等规章制度健全,具备为入驻创业实体提供开业指导、政策咨询、风险考核、项目推介、融资支持、跟踪扶持等创业服务的能力。

  本市高校创办的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在场地面积、入驻创业实体数量等认定条件上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本市经济发展、产业布局以及促进就业创业的实际需求,对全市创业孵化基地的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创业孵化基地建设与区域性产业结构调整、促进辖区居民就业紧密结合起来,引导条件成熟、孵化效果好的创业孵化载体申报成为市创业孵化基地。

  第八条 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采用“集中受理、统一评审”方式,每年度开展一次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工作,并于每年6月15日前将当年度的评审要素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创业孵化载体,应当于每年7月1日前向其运营所在地的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深圳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

  (二)场地房地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备案合同;

  (三)入驻创业实体经房屋租赁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租赁合同;

  申请资料齐全的,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

  本市高校创办的大学生创业孵化载体申报市创业孵化基地的,应当于每年7月1日前直接向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8月1日前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并对基地开展现场核查。基地实际运行情况与申请资料不一致的,区公共服务就业机构出具《不予认定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初审通过的,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初审意见,报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复核。

  第十一条 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1日前根据当年度发布的评审要素,组织完成评审工作,出具复核意见。

复核通过的,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审定通过的名单在官方网站公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调查不成立的,授予市创业孵化基地的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市创业孵化基地的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已获认定的市创业孵化基地应当每年度参加考核(当年度新认定的参加下一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考核要素为:

  (一)运营管理。重点考核基地日常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运营状况及人员配备情况;

  (二)场地保障。考核场地面积、办公环境、硬件设施、公共功能区等硬件情况;

  (三)服务能力。考核运营机构或者管理单位组织创业指导、项目路演、政策宣讲等活动的开展情况,以及在孵创业实体总数、入驻率和申请享受自主创业扶持补贴的创业实体数量。

  第十三条 市创业孵化基地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年度考核:

  (一)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创业孵化基地建设情况,制定并公布年度考核通知。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年度考核通知,于每年8月组织辖区内的市创业孵化基地进行年度考核;

  (二)市创业孵化基地对照年度考核要求及标准开展自评,向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书面自评报告;

  (三)区公共就业机构通过查验自评报告、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初步考核, 于每年9月1日前出具年度考核初审意见,报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四)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据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初审意见进行复查,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章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的评选

  第十四条 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优中选优、示范引领”的原则,每年在市创业孵化基地中评选一批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创业孵化基地可以参加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评选:

  (一)当年度考核合格;

  (二)场地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

  (三)创业实体入驻率不低于60%,在孵创业实体近2年年均不少于30户;

  (四)享受创业担保贷款及自主创业扶持补贴的创业实体达到一定数量。

  第十五条 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评选:

  (一)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发布当年度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评选通知,明确评选标准、数量及流程;

  (二)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评选通知的要求,推荐辖区内市创业孵化基地参加评选;

  (三)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开展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评选工作,评选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评选为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的,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每个基地30万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奖补。

  第十七条 已获评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称号的,不再参加深圳市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评选,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同时取消市创业孵化基地和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称号。

  第五章市创业孵化基地的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市创业孵化基地加强运营团队建设,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做好宣传引导、跟踪统计及处理有效投诉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已认定通过的市创业孵化基地,其运营机构或者管理单位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运营所在地的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查并确认其仍符合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条件的,报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创业孵化基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查确认的,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消其市创业孵化基地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运营性质发生改变,不再具备创业孵化功能的;

  (二)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

  (三)1年内有效投诉3次以上,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

  (四)不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因违法违规经营被行政处罚,且被纳入相关诚信系统的;

  (六)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入驻市创业孵化基地的创业实体,已根据《深圳市自主创业扶持补贴办法》(深人社规〔2015〕20号)享受创业场租补贴的,自其入驻的市创业孵化基地资格被取消的次月起,继续入驻的,不再按较高标准申领场租补贴;选择入驻其他市创业孵化基地的,继续按较高标准申领剩余补贴。

  第二十二条 深圳市示范性创业孵化基地一次性奖补资金从市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奖补的,应当退回已领取的奖补,并由市财政委员会列入财政资助诚信黑名单,向社会公布,自拨款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深圳市财政资助申请。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五条 原深圳市创业带动就业孵化基地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为市创业孵化基地;未提出认定申请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下一年度的年度考核。考核合格的,认定为市创业孵化基地;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原深圳市创业带动就业孵化基地称号。